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六條規定“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,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”,因此業主以自己沒有實際享受物業服務拒絕承擔相應義務不能成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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